公报案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Wesley民商法 2018-08-02 09: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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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上方 蓝字可以订阅哦!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案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与再审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上诉人刘颖与被上诉人于忠民、田胤先确认所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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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案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与再审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上诉人刘颖与被上诉人于忠民、田胤先确认所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忠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胤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忠民与田胤先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目前仍为夫妻。

  2007年10月,田胤先以案外人李某的名义向上海新安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亭公司”)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2007年10月24日之前通过李某等人支付房款人民币1,0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于2007年10月19日预告登记至李某名下(2008年5月28日注销该登记)。 

  2008年4月8日,田胤先向新安亭公司支付30万元。后因实测面积变动,新安亭公司分两次共退还田胤先26,337元。系争房屋于2008年6月6日预告登记至田胤先名下。

 

  2008年6月8日,田胤先、刘颖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颖名下,但属双方共同所有;返还各自出资后,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 

  2009年1月25日,田胤先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颖给的部分购房款270万元;今后的税费、物业费等费用由刘颖负责缴纳,产权属双方共同所有,田胤先占60%,刘颖占40%,双方暂不使用该房屋,一旦出售先返还各自的实际出资,所得收益双方各得50%,处分该房屋时需双方完全同意。 

  2009年3月13日,田胤先与新安亭公司签订关于注销系争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的注销协议,并于2009年3月16日注销登记。2009年3月24日,刘颖与新安亭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争房屋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至刘颖名下。 

  2011年7月4日,田胤先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系争房屋系其于2009年4月赠与刘颖。2011年11月5日,田胤先出具系争房屋购买过程说明一份,陈述其以李某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之后李某与新安亭公司解除预售合同,其本人与新安亭公司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并进行了预告登记;2009年3月将系争房屋赠与女友刘颖,并由新安亭公司配合注销了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由刘颖重新与新安亭公司签订出售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刘颖本人实际上并未支付任何房价款。 

  2011年12月7日,于忠民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以田胤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于忠民多次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给刘颖购买财产,于忠民得知后索要未果为由,要求田胤先、刘颖返还钱款2,500万元。大连中院受理后,刘颖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案件系涉不动产纠纷为由,要求移送上海法院审理。大连中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的争议性质为确认赠与行为效力问题,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非专属管辖,裁定驳回了该申请。后刘颖提出上诉,辽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该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田胤先于2012年5月14日,将刘颖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田胤先对系争房屋享有60%的所有权。诉讼中,田胤先和刘颖共同向原审法院隐瞒了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忠民的身份情况及田胤先、刘颖的关系。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0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田胤先在系争房屋中具有60%的所有权份额。判决作出后,田胤先、刘颖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2012年8月30日,大连中院就于忠民诉田胤先、刘颖赠与合同一案进行开庭,庭审中于忠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田胤先、刘颖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刘颖返还所赠与房屋并将涉案房产的登记状态恢复至于忠民与田胤先所有。同日,刘颖将50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在庭审中提交于忠民质证。2013年7月4日,大连中院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胤先赠与刘颖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刘颖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田胤先或于忠民名下。该判决作出后,刘颖于2013年7月20日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经辽宁高院释明,于忠民以原审法院做出504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原审法院撤销该判决。2013年10月23日,辽宁高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于忠民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刘颖确认支付给新安亭公司的购房款均为田胤先支付,其未向新安亭公司支付过房款。田胤先、刘颖目前均未使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刘颖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关于诉讼时效。2、关于504号民事判决是否应撤销。3、关于判决撤销后的处理。 

  1、关于诉讼时效。于忠民虽然于2012年8月30日获知504号民事判决,但当时大连中院尚未对于忠民起诉田胤先、刘颖要求确认赠与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的诉讼做出判决,也就是说于忠民的民事权益是否会因504号民事判决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尚不确定,而大连中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了于忠民的诉请,故直至刘颖于2013年7月20日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后,于忠民经辽宁高院释明后,方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因504号民事判决受到损害,而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的判决,驳回于忠民的起诉,于忠民的民事权益方才受到了实际的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于忠民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受到损害之时起算,于忠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504号民事判决是否应撤销。田胤先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其与于忠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应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田胤先购买房屋并取得预告登记的准物权后,在刘颖并未支付过房款的情况下,未经于忠民同意,擅自将预告登记注销,并将房屋登记至刘颖名下,损害了于忠民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504号民事判决根据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刘颖名下及两人对于田胤先所占份额的确认,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做出认定,侵害了于忠民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3、关于504号民事判决撤销后,对田胤先诉讼请求的处理。田胤先、刘颖在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的赠与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田胤先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占有60%的所有权份额,并故意向法院隐瞒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忠民的身份情况及田胤先、刘颖的关系,企图通过诉讼阻挠大连中院相关案件的审理,侵害于忠民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诉讼,故对于田胤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田胤先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己方支付了180万房款并将一台宝马轿车以70万元作为房款抵付田胤先,己方已实际支付房款。于忠民在大连中院的起诉与系争房屋没有关系,己方没有隐瞒于忠民起诉的事实。田胤先未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即便是赠与,也只是钱款。撤销判决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田胤先出具给于忠民的陈述及赠与证明,田胤先和己方均不认可,原审没有任何证据可供确认。己方与田胤先不存在恶意串通,于忠民和田胤先是夫妻,是利益共同体,两人相互勾结侵犯己方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于忠民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胤先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田胤先在与于忠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田胤先对于系争房屋的处置未征得于忠民的同意,影响于忠民对系争房屋的民事权益。在(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诉讼中,田胤先、刘颖未告知原审法院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导致于忠民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于忠民提供的田胤先出具的证明、购房过程说明以及大连中院、辽宁高院的诉讼过程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504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于忠民请求撤销504号民事判决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理由确实充分,本院认同。上诉人刘颖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于忠民本案原审诉请即为撤销504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驳回田胤先在该案件中的诉请,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排名前列百七十条排名前列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排名前列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田胤先、刘颖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较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站

案号: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撤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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